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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合议庭评议作出错误判决 法官被判枉法裁判罪

法官驿站 2019-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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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1、王某某、张某1、第三人耿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被告人吴某某在承办该起民事案件过程中,第三人耿某的父亲耿某1是吴某某在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参加工作时的科长,后耿某调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任副院长,吴某也调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工作,耿某一直是吴某某的领导,在工作中给予帮助,有较深的感情。被告人吴某某在承办该起民事案件后,耿某两次找其说情,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给予原告王某关照。被告人吴某某在该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案件的事实尚未查清,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在合议庭组成人员未对案件进行评议的情况下,伪造合议庭笔录,对案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按程序办理手续,证人的调查笔录无调查人签名,在制作判决书后未经合议庭人员签字确认就经分管领导签发。被告人吴某故意违反法定程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上述事实提供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开庭后在办公室与两位人民陪审员谈过对本案的意见。在审理案件中没有故意违背事实。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枉法裁判罪有异议,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宣告无罪。具体理由:1、被告人吴某某没有违背事实。因本案的背后隐藏着耿某、张某1、李某诈骗、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作为民事法官无法审查到。杨某1还款后没有收回借条,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以物抵债需签订抵债协议,同时办理物权变更的相关手续,民事法官只能根据证据作出判断。2、分管领导对本案提出意见,并进行了审核。3、被告人吴某某不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立案规定中“情节严重”的情形,虽程序违法,但尚不构成“情节严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杨某1与张某1向耿某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给耿某出具借条。后以王某某(杨某1妻子)名义将该款借给巴彦淖尔市农垦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博公司)。2012年8月15日,杨某1让司机刘某将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汇博公司为同一控股人)给付的100万元给耿某偿还。应耿某的要求,刘某将100万元转到李某账户,后李某将该款给付耿某。2012年11月30日,耿某、张某1与大成公司协商,用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七套房和一个车库(折款218.9883万元)抵顶汇博公司欠张某1和杨某1剩余借款100万元及全部利息,耿某、张某1在领款审批单上签字,将抵顶的房屋交付耿某、张某1,但未向耿某收回借条。


2015年4月20日,耿某明知杨某1、张某1已将借款200万元本息全部清偿,又将该“债权”转让给王某,通知杨某1、张某1“债权”转让。


2015年6月4日,王某起诉杨某1、王某某(杨某1妻子)、张某1至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耿某转让的“债权”200万元及利息,同时申请对杨某1、王某某的财产保全。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乌前民初第2331号民事裁定书,对杨某1、王某某的财产、股份、工资进行保全。立案庭将该案转由民三庭办理,并由民三庭原庭长吴某某承办。2015年8月5日,原告王某申请追加原债权人耿某为第三人,法院准许。


诉讼过程中,耿某指使张某1出具虚假证明,证实抵顶的房屋没有给耿某;指使李某作伪证,证实杨某1经刘某某给付的100万元是杨某1偿还自己的借款。


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承办法官,案件在开庭审理后,未经合议庭评议,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乌前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某1、杨某1、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欠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止。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


判决后,杨某1、王某某提出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申请缓交未获批准,2016年6月1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内08民终7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诉人杨某1、王某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决生效后,王某向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受理后,给被执行人杨某1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并向相关协助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7月25日,王某从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标的款5.4833万元。


2016年2月26日,杨某1向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以诈骗罪报案,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18年8月7日,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823刑初7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耿某犯诈骗罪、妨害作证罪一案,因耿某死亡,终止审理;2018年8月8日作出(2017)内0823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1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吴某某涉嫌民事枉法裁判一案立案管辖的请示、关于吴某某涉嫌民事枉法裁判一案指定立案管辖的批复、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28日,杨某1举报吴某某涉嫌民事枉法裁判一案,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8日交由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办理;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


2、法官职务套改登记表、内蒙古法院系统入额法官审批表证实,吴某某系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


3、民事诉讼及执行卷宗证实,王某诉张某1、杨某1、王某某、第三人耿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的审理、上诉及执行情况。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4、刑事侦查卷宗证实,耿某涉嫌犯诈骗罪、妨害作证罪及张某1(张后生)、李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犯罪事实。


5、记帐凭证、收据、领款审批单、售房专用收款收据、借款审批单、客户明细账证实,汇博公司向王某某(耿某)借款及大成公司还款情况。


6、大成公司证明证实,2012年11月30日,公司出具的售房收据218.9883万元,其中,某小区房屋6套、某小区房屋1套、车库1套,用于某公司偿还王某某(耿某)的借款,并非大成公司欠张某某工程款。


7、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证实,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耿某犯诈骗罪、妨害作证罪一案,因耿某死亡,终止审理;被告人张某1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8、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


9、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吴某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向耿某借200万元准备购买土地未果,后大成公司用现金和房屋抵顶给耿某付清本息。因张某1(张某某)办理,没有向耿某要借条。一审法院判决后,因未缴纳上诉费被二审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


2、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系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诉杨某1、王某1、张某1、第三人耿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经本案第三人耿某介绍,耿某提供张某1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办理委托手续并缴纳代理费,向法庭提供的张某1的材料,都是耿某提供。


3、证人闫某证言证实,系某公司副经理。某公司与某公司是一套“人马”,分别核算。耿某借款200万元实际上是汇博公司借的,已偿还过100万元本金,因汇博公司房源已销售完,用大成公司开发的房源抵顶汇博公司欠款。


2012年11月30日,领款审批单是耿某、张某某(张某1)到大成公司售楼部,经协商用七套房屋和一个车库抵顶汇博公司欠耿某本息218.9883万元。耿某、张某拿上领款审批单后到售楼部给耿某开具房票,事情都是当日办理。


4、证人蔺某证言证实,系某公司营销部经理,某公司与某公司两块牌子一套人员,但独立核算。财务部门出具领款审批单,表明债权人是拿着钱到销售部购买房产,也就是公司已偿还了借款。


2012年11月30日账务部门出具的领款审批单中领款人耿某,金额为218.9883万元,经办人王某某、耿某、张某某,证实公司给耿某还款。


5、证人尤某证言证实,系某公司财务总监。大成公司2003年成立,法人张某2。汇博公司2009年成立,法人闫某某(张某2妻子)。2013年,某公司法人变更为王某,现两公司实际控股人是张某2,财务独立核算。


2012年,张某2打电话让代某公司给张某某(张某1)付借款100万元,按张某2的要求给张某1出具100万元的转账支票。听张某1说,2010年,张某1给汇博公司融资200万元,按张某1的要求某公司给王某某出具借条,并说200万元实际是耿某的。过一段时间,张某1又来公司要剩余的100万元本金及200万利息。张某1与耿某、闫某协商,用七套住宅楼及一个车库(作价218.9883万元)抵顶本金及利息,出具领款审批单,张某1和耿某在经办人一栏签名后履行其他手续。(公众号“法官驿站”整理)当时王某某不在现场,由张某1代签。领款审批单说明公司将张某1和王某某(耿某)的借款100万本金及200万元利息全部付清。


6、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系汇博公司会计。2010年1月,汇博公司向王某某借款200万元,张某1来公司办理手续,按张某1要求,将收据上出借人写成王某某。当时张某1说200万元实际是耿某的钱,记账时在王某某后面标注耿某的名字。


2012年,张某1要求偿还借款。某公司向大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由某公司出转账支票。过了一段时间,出纳月底交票,见用住宅楼顶耿某218多万元领款审批单,在该领款审批单右上角备注说明,“耿某短期借款已清,汇博出具的借据未附上,如以后出现作废”。


7、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系某公司董事长,某公司与某公司实际控股人,两公司财务独立核算。张某1说给汇博公司融资200万元,当时不知道钱是谁的,后来耿某与杨某1打开官司才知道钱是耿某的。询问公司财务人员,公司已用现金及住房抵顶的方式还清200万元本息。应杨某1请求,一起找法院王院长(王某某),王院长将杨某1案主审法官叫到办公室,办案的主审法官将案情汇报。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与耿某系亲属,给耿某借款270多万元。2015年,向耿某索要借款,耿某称杨某1欠他200万元,同意“债权”转让。因不清楚借款的情况,耿某让将他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9、证人耿某(已故)证言证实,2010年1月,给杨某1、张某某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汇到张某2的房地产公司。2012年11月30日,在某公司领款审批单上签字。


10、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应耿某的请求,找到给杨某1汇款30万元凭条,连同耿某给的给杨某1汇款凭条共85万元凭条向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法官吴某某提供,后因涉嫌伪证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拘留、逮捕。


11、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与杨某1向耿某借款已经还清。100万元给的支票,剩余的款某公司给耿某开具房票,耿某同意,但房票开在其名下。房屋出售后给耿某部分钱,剩余的耿某同意借用。王某诉杨某1一案,因当时患病,耿某给委托律师杨某2,在委托书上签字,没有参加庭审。第一次开庭后,耿某拿着一张纸让抄写,内容为:“关于2012年从某公司开出的我和耿某签字的价值218万的房我全卖了,没有给付耿某”。(公众号“法官驿站”整理)当时不同意,耿某称已还他多少钱,等官司执行回来,再给多少,加之系朋友,就抄写并签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进行核对时作了虚假称述。


1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起任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王某诉杨某1、王某某、张某1、第三人耿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与法官吴某某、人民陪审员高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吾某记录。参与了该案的庭审,未参加合议庭评议,开完庭后书记员让在一张空白纸右下角签名。


1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系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参与王某诉杨某1等人一案的审理。开庭后,书记员让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名,未参加案件评议。


14、证人吾某证言证实,在审理王某诉杨某1、王某某、张某1、第三人耿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任书记员。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民三庭庭长吴某某、人民陪审员高某、刘某。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制作了合议庭笔录,但实际没有进行评议。人民陪审员的名字是开庭后在空白纸上签名,审判长吴某某知道。


15、证人苏某证言证实,系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分管民三庭工作。对民三庭办理的王某诉杨某1、王某某、张某1、第三人耿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进行过审查,认为王某某给李某打的100万元是给李某还是耿某不确定,让承办人核实,后签发判决书。关于2012年11月30日领款审批单中218.9883万元,因用楼房抵顶,审查实际房屋没有交付耿某,所以,认定耿某没有收到。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侦查阶段)证实,2015年6月4日,乌拉特前旗法院受理王某诉杨某1、王某某、张某1债权转让纠纷一案,系本案的主审法官。通过公安机关对耿某诈骗案件的侦查,才知道这起民事案件是虚假的。在审理该案中:第一,没有严格按照规定组织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进行合议,程序违法。第二,耿某是耿某的儿子,由于老领导耿某说情,主观上相信了原告说的事实。第三,杨某1向法庭提供的汇博公司领款审批单,没有认真审查领款审批单的作用。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合议庭评议,作出错误民事判决,其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宣告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开庭后,在办公室与两位人民陪审员就本案发表自己的意见,综合本案人民陪审员的证言,不能认定对本案进行了合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张某1、李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但耿某与张某1、李某相互串通,作伪证及虚假证言,也是导致案件错判的重要原因。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建强

审 判 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赵文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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